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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税局事先裁定个案第 10 号 :利润来源–贸易,应评税利润不可分摊

香港税局事先裁定个案第 10 号:

利润来源–贸易,应评税利润不可分摊

1. 《税务条例》的条文

  本裁定适用于《税务条例》第 14 条。

2. 背景

  (a) 某公司于 1989 年在香港成立为法团。

  (b) 该公司从事床上用品及相关原料的贸易业务,在香港设有办事处及陈列室。该等货品由一家在中国内地的联属公司制造。

  (c) 该联属公司于 1993 年在内地注册,是一家外商独资企业法团,从事进料加工贸易,可进口原料及出口制成品,其生产的床上用品可作外销及内销。它拥有自置厂房,制造设备和机器,它也承接内地客户的加工业务,其利润在内地征税。

  (d) 该公司在香港购入原料,以成本价售予联属公司。

  (e) 联属公司依照该公司的需求指定来生产制成品,该公司会调派主管往内地,督导那里的制造工序,以确保产品的质量。

  (f) 联属公司将制成品以利润价售予该公司,而该公司再将货品在香港出售。

  (g) 该公司和联属公司皆开出有效发票记录业务交易,双方向其海关机构申报进出口文件。

  (h) 截至 2001/2002 课税年度,该公司的利润全部征缴香港利得税。

3. 安排

  (a) 该公司有关采购原料及销售制成品的活动仍在香港进行。

  (b) 该公司计划在内地制造自己的货品。

  (c) 该公司计划于 2003 年 1 月,与联属公司订立一项加工及装配协议书(该协议书)。

  (d) 该协议书的主要条款如下:

    (i) 联属公司提供设备及服务,以协助该公司在内地制造床上用品;

    (ii) 设备包括厂房,制造设备和机器,内地劳工及厂房设施;

    (iii) 该公司除支付及赔还联属公司付出的所有制造成本外,另付予服务费。

  (e) 该协议书不会在内地的发証机关登记。

  (f) 双方之间原料和制成品的交收,再不以贸易形式交易,亦不会开出发票,而将以内部移交形式记录,不过,双方仍会申报海关文件,内地及香港特区政府的海关机构皆会确认双方进行原料及制成品进出口的交易。

  (g) 联属公司的业务继续以进料加工形式经营,它也会承接内地客户的加工业务。

4. 裁定

  (a) 该协议书没有给予该公司在内地经营业务或进行制造活动的合法权利,制造商是联属公司,而非该公司。

  (b) 该公司的利润得自于香港的贸易业务,根据《税务条例》第 14 条,该利润须全部征缴香港利得税。在《税务条例》释义及执行指引第 21 号( 1998 年修订)第 15 及 16 段内详列的利润按 50% 比例分摊计算方法,不适用于贸易利润。

5. 裁定的适用期

  本裁定适用于 2002/2003 课税年度及以后的课税年度。

6. 裁定日期

  200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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