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代购逐渐形成一个庞大群体,多样的品种和低廉的价格以及对国外质量的迷信是海外代购兴起的主要原因。在某种程度上来说,代购有利于缓解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同落后生产之间的矛盾,但是也有人将代购行为称为“在灰色地带的敛财行为”,由于群体众多,代购往往难以被法律所规制,为了获利,一些海外代购者往往铤而走险,采取瞒关,逃税的行为,一些专业代购往往跑不掉四宗罪:偷税漏税,洗钱,走私,作假。代购犹如在法律边缘的试探者,然而代购行为果真就天然有罪吗?
一、海外代购行为的合法性?
海外代购行为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代购属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必须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根据《海关法》第47条规定,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进出口关税条例》第57条规定,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免征进口税。超过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但仍在合理数量以内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由进境物品的纳税义务人在进境物品放行前按照规定缴纳进口税。
根据我国刑法第153条的规定,个人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达到5万元的,就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逃税的代购商品大多是发生在此种情况之下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知,海外代购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是否违法取决于代购后是否申报和缴纳税款。如果依法缴纳了海关税的代购或者代购的物品本身属于免税的,那么代购就是正当的,合法的。
二、征税的标准?
《海关法》规定货物无论金额大小都需要申报,如果是自用的物品则在合理数量限度内免税,超出合理数量需要申报缴税。
海关总署于2010年连续出台两份文件,一份是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43号《关于调整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管理措施有关事宜》,降低了个人邮寄进境物品的免征税税额标准,规定个人邮寄进境物品应征进口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含50元)以下的,海关予以免征;另一份是海关总署第54号文件,《关于进境旅客所携行李物品验放标准有关事宜》的规定:进境居民旅客携带在境外获取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总值在5000元人民币以内的海关予以免税放行。超出5000元人民币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经海关审核确属自用的,海关仅对超出部分的个人自用进境物品征税,对不可分割的单件物品,全额征税。
如果不是个人自用,而是用于销售赢利,无论价值多少都属于货物,需要向海关申报入境。如果未一旦未按规定执行,就会涉嫌逃税。
三、海外“代购”的法律关系——委托关系or买卖关系
界定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尤为重要,不同法律关系对于合同双方而言所涉及到的法律责任存在差异。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界定“代购”行为的性质往往成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海外代购”即指通过网络,为别人购买商品寄回或带回给国内消费者并从中收取报酬的行为。
海外代购分为现货代购和委托代采。所谓的“现货代购”,指卖家已提前购得了特定的商品,并将商品信息在自己的网站店铺或平台上发布,明确该商品的价格,只需购买者选择合适的型号、数量,即可点击购买。商品信息在淘宝网店发布,明确了商品规格、价格等,内容明确具体,并告示均有现货,属于买卖合同的要约行为。此时在合同双方产生买卖关系。所谓的“代购”实际上属于销售行为。
委托代采是真正的代购,也即“代人购买”,此时在双方则构成委托关系,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即“代购人根据买受人的指示向销售者进行购买,海外代购的法律关系中,一般涉及三个主体:买家,即实际购买人;代购人,即名义购买人;还有商品出卖人。代购的整个过程实际上包含着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实际购买人和名义购买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委托的内容是购买指定的商品;二是名义购买人和商品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国民法将此种特殊的制度称为“隐名代理”。在一般的代理关系中,代理人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而隐名代理中代理人一般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在海外代购行为中,代购人作为隐名代理人参与到这一法律行为中。作为代理人,往往不承担商品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对于正规的国际网络代购网站。在这些大型的购物网站上,存在着一些代购某一种或几种品牌的网上店铺,消费者通过在实体店中寻找自己喜欢的款式,然后记录下该款物品的型号和尺码等信息,再与代购店铺通过网上即时通信系统或其他联络方式协商代购费用、运输方式及费用的承担,之后分别通过网上支付系统和快递进行货物与价款的结算。同时在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私人国际代购者利用自己或他人经常出入境的机会,随身携带为委托人代购的物品入境,把该物品作为自己的使用物品,从而规避相应的进口税收,进而使代购商品具有价格优势,赚取更高额的代购费。
四、两种运行模式的区别以及法律规范的适用区别
海外代购的标的是所提供的海外代购服务,这不同于以“代购”为招牌而本质上是网络销售的销售模式。两者在定性和法律适用上都具有较大差异。
(1)网络销售的标的是所销售的商品,而网络代购的标的是所提供的代购服务。(2)网络销售的店家是商品的提供者,而网络代购的店家是服务的提供者。(3)网络销售是店家已购商品的转售,网络代购是根据客户的要求采购后交付。(4)网络销售店家的收益足商品的转售价格,而网络代购的收益是所收取的服务报酬。
由于两种模式的不同,其适用法律和监管机构也不尽相同。也导致实践中一些网络销售者,借“代购”名义,逃避法律责任。通过查阅司法案例可知,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现货代购行为,即先由代购的一方购买货物再转卖给国内销售者,此时形成一种买卖关系。对于买卖合同而言,当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可请求代购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如无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证明材料,外包装上无中文标签,也没有中文说明书。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此种销售模式,我国一般可使用对销售者的相应法律进行规制,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
而对于海外代购这种模式,现行的法律、法规却很难找出可以直接适用的。由于“代购”属于一种服务,当代购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或出现其他纠纷时,很难对相关行为进行规制。同时,由于海外代购,商品销售者往往位于境外,需要考虑法律的适用,维权成本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