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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实务研究——视同销售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同与不同

一、研究背景

在增值税中,有十种视同销售行为,其中销售货物为八种,销售服务的为两种,而在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六种视同销售行为,他们间到底有什么相同的及并不相同的地方,相信对许多企业财务人员是一头雾水,本文试图揭示他们间的内在关系,以供各位财务同仁参考。

二、有关增值税对视同销售及其解读:

第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八类视同销售货物:

  1、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视同销售服务共两种行为:

1、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2、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对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的相应解读: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范的是货物的视同销售,且视同销售的主体对象是单位、个体工商户,不含自然人个人。

  2、非同一县(市)的同一单位内部机构之间为了销售目的而转移货物(如货物在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转移,分公司与分公司之间转移),即使货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也属于视同销售;

  3、上述八种视同销售行为中委托代销和受托代销,货物所有权未转移给受托方,但规定都属于视同销售;

  4.上述八种视同销售行为中第四至第八种业务行为,货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

5、视同销售的行为范围较宽广,但是不含劳务。

6、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由于实行了全面性的营改增,从理论上并不存在

第三、对增值税视同销售服务的解读:

  1.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视同销售行为,且视同销售的主体对象是单位、个体工商户,不含自然人个人;

  2.规定视同销售的例外情况,即无偿向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提供服务,向以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不属于视同销售;

 第四、视同销售货物及服务的共同之处  

1、视同销售的适用主体对象不含个人,也就是说个人发生上述行为不属于视同销售计征增值税。

2、视同销售的对象包含货物、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包含全面,范围广。但服务的视同销售规定了例外情况。

  三、企业所得税对视同销售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  企业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没有改变权属的均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1、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2、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3、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4、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5、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6、其他不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第二、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六种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2、用于交际应酬;

  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4、用于股息分配;

  5、用于对外捐赠;

  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第三、对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解读:

1、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范的是劳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财产含)的视同销售行为,且视同销售的主体对象是企业,不含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个人;

 3、视同销售行为限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

4、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视同销售的劳务,是广义的概念,指增值税的加工修理改劳务和营改增的服务。

 5、视同销售不含委托代销和受托代销、不含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不含企业内部改变资产用途,即资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不视同销售。

 6、企业所得税规定视同销售的范围虽有不同,增加了劳务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视同销售的规定,但总体上窄于增值税。

   四、研究结论

1、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中的代销、委托代销、跨县区的总分支机构的货物移动,在企业所得税法中不为视同销售行为。

2、视同销售是税企差异的结果,由于税法与会计准则的核算口径不同所产生的会计收入与税收收入的差异。即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依据税法的规定,税收上应作为销售,确认收入计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

3、形成的基础不相同:增值税视同销售是为了避免增值税“抵扣进项并产生销项”的链条终止,维护增值税“环环征、环环扣”征收链条的完整;而企业所得税是法人所得税,视同销售是为了体现货物所有权在不同法人之间的权属转移以及税法的公平。

4、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应在会计处理上得以体现,即企业在会计处理时应体现增值税销项税额;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无需在会计处理中体现,只是在年度纳税申报时调表而不调账,在会计利润中不反映视同销售利润。


附:个人所得税有关视同销售的政策及解读:

第一、个人所得税对视同销售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规定个人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财产用于捐赠、偿债、赞助、投资等用途的,应当视同转让财产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个人所得税法视同销售的解读:

  1. 视同销售是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新增条款,适用主体对象是自然人个人;

  2. 视同销售对象的范围为财产,即为货物、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不含劳务和服务;

  3. 视同销售行为限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将财产用于捐赠、偿债、赞助、投资等用途;

  4.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视同销售,其所有权都发生了转移;

  5. 视同销售不含委托代销和受托代销;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的范围窄于企业所得税,且不含无偿劳务和无偿服务。因此,视同销售的范围最小的是个人所得税规定的视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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