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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受理前,债务人为申请破产而委托审计,因此支付审计费用的行为是否可撤销?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4)沪7101民初274号“某某事务所1与某某事务所2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案”

【裁判要旨】

破产受理前债务人支付的审计费用不应被撤销。首先,从款项的支付原因看,双方系基于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需要而签署审计协议,债务人依约支付审计费用,双方并无逃避债务的恶意或进行个别清偿的意图。其次,从款项支付的作用看,该款系审计费用且系为破产申请而发生,该款项系债务人在债务危机期间为维护自身利益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再次,从营商环境角度看,会计师事务所为濒临破产的债务人提供审计服务而收取必要的审计费用,既是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合理报酬,又符合双方正常预期,应受法律之正面评价,不应被撤销。反之,如果相关款项的支付被认定为个别清偿行为而被撤销,则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未来很可能拒绝为纾困企业提供审计服务,最终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

【案件事实】

原告某某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安世科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向某某事务所1支付审计费用25,000元的行为,并将该笔款项支付至某某公司2管理人指定账户。

法院查明:略。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某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本案为管理人提起的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两笔款项转出时某某公司2是否具备破产原因;2.某某公司2支付两笔案涉款项的行为是否应当被撤销。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某某事务所1提供的《关于某某公司2清算专项审计报告》,某某公司2至少在2022年4月30日已资不抵债,结合某某事务所2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某某公司22022年9月28日破产申请受理日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显示的某某公司2应付款的账龄情况、2022年9月28日资产负债情况,可以认某某公司1支付案涉两笔款项时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已具备破产原因。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目的在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债权公平清偿,避免债务人进行偏颇性清偿。故破产撤销权的构成前提为因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而使债权人受偿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某某公司2案涉支付行为不应被撤销,理由如下:

首先,从款项的支付原因看,结合当事人陈述、微信组群聊天记录等证据,双方系基于某某公司2申请破产清算需要而签署了相关审计协议,而某某事务所1已进行审计,并向某某公司2发送了审计初稿等材料,故某某公司2依约向某某事务所1支付了审计费用,双方并无逃避债务的恶意或对某某事务所1进行个别清偿的意图。

其次,从款项支付的作用看,该款系审计费用且系为破产申请而发生,如果某某公司2不支付上述两笔款项,某某事务所1通常不会出具相关审计报告,将影响某某公司2厘清债权债务关系,无法明确某某公司2资产负债状况,影响该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因此该款项系某某公司2在债务危机期间为维护自身利益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再次,从营商环境角度看,会计师事务所为濒临破产的债务人提供审计服务而收取必要的审计费用,既是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合理报酬,又符合双方正常预期,应受法律之正面评价,不应被撤销。反之,如果相关款项的支付被认定为个别清偿行为而被撤销,则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未来很可能拒绝为纾困企业提供审计服务,最终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

最后,从某某事务所1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主张撤销的理由之一为某某事务所1经通知最终未向其提交正式版本的审计报告。本院认为,一则,从双方微信组群情况看,某某事务所1在人民法院受理某某公司2申请破产前已开始审计,并提交了清算附表、清算事项说明,至少可以说其已提供了部分审计服务,客观上有助于该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二则,某某事务所1曾在微信组群中告知某某公司2具备出具审计报告的条件,但被某某公司2告知需等待公司代理律师的意见再出具。三则,至于某某公司2破产程序中,某某事务所1经管理人通知后未及时提交审计报告,如查明属实,某某事务所1可能构成违约,某某公司2有权另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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