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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合并破产语境下,是否要求合并范围内的每个企业均具备破产原因实质合并破产语境下,是否要求合并范围内的每个企业均具备破产原因 编者按: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问题,目前仅在《破产审判会议纪要》中作了一些规定,这对于指导目前纷繁复杂的破产实践,显得捉襟见肘,很多问题存在制度漏洞,比如,实质合并破产时,是否要求合并范围内的每个企业均具备破产原因还是整体上具备破产原因即可?笔者检索到人民法院案例库两则参考案例给出了答案:原则上仍应对合并范围内的每个企业进行破产原因审查,例外情况可以进行合并口径的审查。 案例一: 2024-08-2-421-001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诉鹤岗市某家电有限责任 公司、鹤岗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鹤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破产清算案 ——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案件的裁判路径 关键词:民事 申请破产清算 实质合并破产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基本案情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鹤岗分行)称:鹤岗市某家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家电公司)、鹤岗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鹤岗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 下合称某商贸公司)是三家经营范围不相同且无业务联系的独立法人单位,只能说明是关联企业,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应具备高度人格混同。一审法院裁定 该三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同、实际经营地址相同,财务、经营办公场所和资产均混同,但未列举相应事实依据,故不足以认定该三公司达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不应予以合并破产清算。被申请人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述称:某家电公司可以影响某科技公司和某 商贸公司的财务和经营决策,且某家电公司和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孟某某,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孟某某亲属,但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是孟某某,即孟某某能够影响和控制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符合关联企业特征。此外,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共用一个经营办公场所;某商贸 公司没有独立账套,而是与某家电公司共用一个账套、财务人员;某科技公司 与某家电公司款项来往密集且数额巨大,能够证明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资产、 财物、经营场所严重混同。综上,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符合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条件。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某家电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的法 定代表人均为孟某某,孟某某在两公司占股比例均为90%;案外人孟某甲曾担任某科技公司投资人、某商贸公司负责人和高级管理人员。某家电公司的经营范 围包括家用电器销售,厨房及日用杂货批发等;某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酱 油、食醋及类似制品制造;某商贸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等批发兼零售 。某家电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在鹤岗市均有经营场所,该房产为某科技公司所有。某商贸公司无独立账套,与某家电公司共用一个账套;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 记账凭证、其他应收款明细账和银行业务凭证上,均有案外人史某某名字;某科技公司向鹤岗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00万元,该款项由某家电公司入账;某商贸公司向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800万元,该款项由某家电 公司入账;某商贸公司向鹤岗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8万元,某科技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及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款项由某家电公司入账;某科技公司向某银行鹤岗分行借款1952.5万元,某家电公司以其自有房产及土地 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案外人张某、王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 支行借款共计700万元,某科技公司以其自有房产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该款项由某家电公司入账。黑龙江某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 4月29日出具《破产清算案件审计初步查看情况及意见》(以下简称《审计意见 》)。该《审计意见》载明,该所受管理人委托,对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进行 财务专项审计工作。该所在初步审计及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以下问题:第一 ,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虽名义是三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其中三家公司以某家 电公司为中心,作为一个整体生产经营;实际经营地址相同,经营办公场所和 实物资产及单位员工均混同使用。第二,实物资产中的固定资产无法明确账载 明细,无法区分资产的具体归属,也无法获取入账原值,累计折旧等金额;无 法与科目余额表中金额配比、核对。第三,在财务上体现为某商贸公司的业务 ,在某家电公司和某科技公司中进行账务处理,某商贸公司不存在独立账套 ,导致财务收支配比不合理,财务处理出现合并处理情况。第四,财务处理中 发现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之间存在数量庞大且密切交叉的资金往来、相互担保 、相互抵押,贷款单位与贷款实际使用单位出现混合使用情况,导致存在占用 其他单位贷款资金情况。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资产负债项目中债权债务、实物 资产重叠程度过高,存在账务处理收支不配比,占用贷款资金以及相互抵押担 保形成的债权债务不清晰;初步审计过程中以及现场勘查中,已经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去追根溯源,但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的人员已经发生大量 流动,相关问题没有知情人、经手人、责任人;业务的重叠度、实际贷款人和 实际使用人不同,也无法明确实际业务的连贯性及合理性,更无法明确实际的 债权债务情况;无法严格意义上区分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的收支及财产情况 ,初步认定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财务资产存在混同,无法区分。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黑04破1号民事裁定:对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进行合并破产清算。宣判后,某银行鹤岗分行以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未达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不应予以合并破产清算为由 ,提起复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7日作出(2022)黑破监1号 民事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 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 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结合某银行鹤岗分行申请复议的事实、理由以及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陈述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二是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是否属于关联企业并存在法人 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三是区分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财产成本是否过高;四是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是否损害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债权人利益。 关于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问题。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被 鹤岗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多个债权人提起诉讼,相关债权被人民法院生效 裁判确认后,多个债权人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某家电公司和某科技公司所有的相关房产、土地和机器设备,某商贸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均无存款。2019年,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 以公司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分别向执行法院鹤岗中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3月22日,鹤岗中院针对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的 破产申请分别作出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该三公司的执行,决定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2019年11月21日,鹤岗中院以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 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分别裁定受理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的破产 清算申请。综上,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均已具备破产原因,且该三公司已经分别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关于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是否属于关联企业并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问题。综合本案相关证据,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虽然在形式上是三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但是该三公司系关联企业,且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在人事管理方面,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在同一控制人控 制下,某家电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孟某某,孟某某亦系两公司 控股股东,且某科技公司和某商贸公司工作人员存在交叉、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共用财务人员,该三公司亦自认孟某某系该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经营场所和经营业务范围方面,某家电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在鹤岗市均有经营场所,且 该房产为某科技公司所有;某家电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销售家 用电器,某家电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一定程度的上下游经营关系 。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亦自认某家电公司可以影响某科技公司和某商贸公司的经营决策,再结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中载明的“某家电公司等 三公司以某家电公司为中心、作为一个整体生产经营”的情况,即某家电公司 等三公司在经营场所和经营业务方面存在混同,某科技公司和某商贸公司在经营管理上缺乏独立意志。在财务管理方面,第一,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之间存 在互相担保和混同使用资金情况,并可能存在某家电公司损害某商贸公司和某 科技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某商贸公司向鹤岗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 款998万元,某科技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某家电公司自认该笔借款 实际由该公司使用;某科技公司向某银行鹤岗分行借款1952.5万元,某家电公 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案外人张某、王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某支行的两笔借款700万元,均由某科技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且某家电公司自认 该两笔借款实际系该公司借款并使用。第二,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财务管理相 互不独立。除上述1952.5万元以外的三笔借款均由某家电公司入账外,某科技 公司在鹤岗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700万元和某商贸公司在龙江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800万元亦均由某家电公司入账,但在某家电公司的相关财 务账簿上未明确体现入账原因,款项实际性质及使用用途等情况不明;某商贸公司无独立账套,与某家电公司共用一个账套。第三,某家电公司与某科技公 司之间可能存在大额借款,但在缺少合同等书面材料佐证的真实交易背景下 ,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根据某科技公司与某家电公司内部往 来账簿、会计凭证载明的内容,表明在2009至2017年期间,某家电公司与某科 技公司可能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且某科技公司可能存在欠付某家电公司 67,652,551.18元款项的情况。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在财务管理方面的以上三点 表现,再结合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自认某家电公司可以影响某科技公司和某商 贸公司的财务管理的陈述,可以认定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的财务管理混乱、财产发生混同。综上,根据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在人事管理、经营场所和经营业 务范围以及财务管理三方面持续高度混同的情形,可以认定某家电公司等三公 司作为关联企业已经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和法人财产独立性,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关于区分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财产成本是否过高问题。根据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意见》载明的关于“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资产负债项目中债权债务、实 物资产重叠程度过高,存在账务处理收支不配比,占用贷款资金以及相互抵押 担保形成的债权债务不清晰;初步审计过程中以及现场勘查中,已经花费了大 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去追根溯源,但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的人员已经发生大 量流动,相关问题没有知情人、经手人、责任人;业务的重叠度、实际贷款人 和实际使用人不同,也无法明确实际业务的连贯性及合理性,更无法明确实际 的债权债务情况;无法严格意义上区分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的收支及财产情况 ,初步认定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财务资产存在混同,无法区分”的内容,结合 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在财务管理方面存在无法区分相关款项交易的性质和实际 使用借款的主体不明等问题,可以认定区分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财产成本过高 ,厘清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难度较大。 关于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是否损害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债权人利益问题。在 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该三公司系关联企业且法人人格高度混 同,以及区分财产成本过高的情况下,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实际上已不具备单 独破产清算的条件。若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各自单独破产清算,则即使部分关 联企业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相对较高,也系因关联企业之间的不当关联关系所致,其他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将受到损害。而且,某家电公司等三公司进行 实质合并破产清算可以使各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有利于缩短清 理关联企业资产、负债的时间,降低清理成本,更有利于从实质上公平保护关 联企业债权人的整体清偿利益。 裁判要旨 1.关于“关联企业具备破产原因”认定问题。相关关联企业应当均符合《 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但当关联企业并非均具备法定破产原因时,如果关联企业在整体上达到破产界限且符合关联企业成员之间达到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况,亦可以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有利于整体推进破产清算工作 ,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2.关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认定问题。认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主要包括认定 企业是否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对于严重丧失 法人财产独立性,应从以下三方面认定:一是资产混同。一般是指企业各自的 财产和负债难以区分,导致无法准确界定用于清偿的破产财产。二是财务混同 。关联企业的财务管理模式往往进行独立核算,但资金结算等活动实际均受制于控制企业。同时,在财务核算上,关联企业之间的会计凭证、财务账簿等往 往也混合使用,难以区分。三是经营场所混同。关联企业往往共用经营场所 ,同一经营场所甚至存在两个以上的关联企业。对于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 ,应从以下四方面认定:一是主营业务混同。在经营范围上,关联企业成员大 多脱胎于控制企业,成员之间的经营项目相同或相似,或处于上下游产业链。二是存在众多交叉融资及担保。主要表现为集团公司借款,由各成员企业担保 ;或者成员企业借款,由其他成员企业或集团公司担保;集团公司借款并使用 ,借款人却被确定为成员企业等。三是人员混同。在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 同时,同一自然人同时在多家关联企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较为普遍,甚 至普通工作人员也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四是经营决策受制于控制企业。享有 独立的经营决策权是企业法人人格独立的重要表现之一,但在人格高度混同的 关联企业中,被控制企业不仅在财产上不独立,在意志上往往也不独立。综上 ,在关联企业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和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时,可以认定关联企业符合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 3.关于“区分财产成本过高及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认定问题。对于 区分财产成本过高的裁判标准。当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意见》等可以表明关联 公司财务资产存在混同,无法区分等情形时,再结合关联公司在财务管理方面 存在无法区分相关款项交易的性质和实际使用借款的主体不明等情形,可以综 合认定区分关联公司财产成本是否过高,厘清关联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难度是 否较大。对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裁判标准,应从实质合并破产能 否对债权人公平清偿的角度进行审查。一方面,关联企业成员往往在财务往来 和经营业务上存在联系,因此关联企业成员资产在有效整合基础上进行一并处 置能在更大程度上增加破产财产总量。另一方面,实质合并破产清算是为了追 求整体的实质公平,避免企业以法律上的独立地位所造成的实质性不公平。在 实质合并破产清算中,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将产生“1 1>2”的互增效益和减少 区分关联企业成员财产成本的效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33条 一审: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4破1号民事裁定(2021年 10月28日) 二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破监1号民事裁定(2022年5月 27日) 案例二: 2023-08-2-422-005 青海省某投资有限公司等十七家企业申请破产重整案 ——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的运用 关键词:民事 申请破产重整 实质合并破产 关联关系 人格混同 基本案情 青海省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某投资公司)是1993年经青海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63.89亿元。经多年发展,通过不断调整投资结构和产业布局,初步形成了以“煤—电—铝—铝加工、水电资源开发 —铝基合金—铝加工、矿产资源开发及风险勘探产业链”为核心产业体系的生产型集团企业,旗下产业主要分为电解铝、水电、火电、铝加工及其他(主要由矿业、融资贸易等非主业组成)五个板块。近年来,受经济下行压力不断加大、融资政策不断趋紧、产品市场行情波动、原材料成本过高、生产要素供应不足等多重不利因素影响,青海某投资公司及下属16家子公司(以下简称青投 集团)债务风险不断累积,生产经营遭受严重冲击,资金链完全断裂,境内外债券及融资借款相继违约,直接危及债权人、职工等各相关方利益,亟需实施全面的破产重整。2020年6月15日,青海某工程公司等债权人以青投集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丧失清偿能力或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申请破产重整。 根据青投集团相关财务资料,青海某投资公司及下属16家子公司均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且各公司普遍涉及大量诉讼案件,涉诉标的巨大,具备 重整原因,符合破产案件的受理条件。西宁中院于2020年6月19日依法分别裁定受理对青海某投资公司及下属16家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并分别指定 17家企业清算组为管理人,各公司管理人成员相同,具体负责开展重整期间各项工作。 2020年11月10日,管理人提交《关于提请将青海某投资公司等十七家企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的申请书》,西宁中院依法组织召开听证会,就实质合并重整事宜充分征求各方意见,经依法审查证据材料,认为17家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别各重整企业财产成本过高,对17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既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利益,也能够更大程度保障企业职工权益,遂于 2020年12月10日依法裁定对青投集团等17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 经评估审计,青投集团实质合并口径下账面资产审定价值为244.41亿元,资产评估市场价值为295.39亿元;负债合计640.83亿元,涉及债权人近 2000家。西宁中院指导管理人及破产企业合并处理各公司财产、清理债权债务,将各关联公司的全部债权人作为同一整体,区分为有财产担保债权、职工债 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等类别,组织债权人会议并表决。通过实质合并重整 ,缩减了青投集团810亿元重复、缠绕债务,显著降低了审计成本,保障了债权 人公平受偿权利,有力提升了重整效率。2020年12月10日,西宁中院作出(2020)青01破2号之二、破3-18号民事裁 定:对青海某投资公司、青海某铝电公司等共17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2021年 12月24日,西宁中院作出(2020)青01破2号之六、破3-18号之五民事裁定:一 、批准《青海某投资公司等17家企业重整计划》;二、终止青海某投资公司等 17家企业重整程序。2022年7月13日,西宁中院作出(2020)青01破2号之七、 破3-18号之六民事裁定:一、确认《青海某投资公司等17家企业重整计划》执 行完毕;二、终结青海某投资公司等17家企业破产重整程序。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定认为:第一,从青投集团共17家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 度及其持续时间来看,管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各企业在人员管理、资产权属使用、资金管理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情形,尤其在资金管理方面,各关 联企业之间涉及257笔账务往来、54笔资金拆借、3笔代关联方还款、21笔采购 和销售交易,导致区分关联方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难度增大,同时 还存在大量互相担保的情况。大部分子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在重大财务事项上即 不具有独立决策权。近3年内各重整企业账面记载的关联往来总金额为567.22亿元,财务混同之情形长期持续存在。 第二,从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来看,16家子公司虽然可以划分成电解铝 、铝加工、水电等若干实体板块,但上述公司均受青海某投资公司实际管理与 控制,在人员任免、财务管理、业务经营等多方面意志独立性较弱。 第三,从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来看,管理人根据现阶段掌握的资产评估、 债权申报及审查相关数据,在听证会上对各重整企业模拟单体和实质合并重整 模式下偿债能力进行了分析:实质合并重整相较于单体重整模式下,提升了大 多数企业普通债权的清偿率,所涉企业集中了青投集团核心主业的电解铝、水电板块企业,企业资产相对优良,债权人数量占全体债权人人数的70.32%。实质合并重整的实际效果能够增加多数债权人的清偿利益。 第四,从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因素来看。实质合并模式下,统一的重整 计划草案能够平衡和整合资源,提高综合清偿率,相较于单一的重整分配方案,能够与各企业债权人进行整体沟通协商,降低谈判成本,重整计划执行会更 有保障。同时更有利于引入战略投资者,协商战略投资者制定“一揽子”重整 投资方案,整体推动各重整企业战投招募工作。 综上,基于青海某投资公司及下属16家子公司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 别各重整企业财务成本过高,实行实质合并重整将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公 平清偿利益,客观上也能够更大程度地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亦有利于后 续重整计划的制订和执行。 青投集团重整案系全国首家省级投资公司破产重整案,也是截至目前青海 省债务规模最大的破产重整案,涉及债务规模庞大,债权人数量及类型众多,地域分布广泛,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多,审理工作非常复杂。西宁中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全省首次适用实质合并重整方式审理该案,高效推动了破产重 整程序、有效化解了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最大限度保障了投资人、债权人和企业上万名职工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也为审理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件积累了实践经验。 一、充分认识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目的,把握价值导向 人格独立是法人构建的基础,充分尊重法人独立人格是法人制度运行的前提。但现实中,有时可出于维护公正、节约成本、提升效率的需要对出现破产 原因的各关联公司实施实质合并破产。 1.维护债权人实质平等。关联公司内部存在因整体利益考量而进行的利益转移,市场的公平交易理性基础在关联公司内部处于失灵状态,进而导致基于公平交易理性而制定的各项法律规范难以实现其原本的规制目的。关联公司的财产通常集中于利益输入公司,该公司债权人将获得较高比例的清偿,利益输出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有可能受损,尤其在职工债权方面,关联公司间职工债 权清偿比例的过度不平等甚至可能引发严重的社会事件,影响稳定大局。在处理关联公司破产案件时,可出于维护债权人实质平等的需要,运用实质合并破 产,平等考虑关联公司对外上下游交易、职工劳动关系、纳税义务等情况,统 筹关联公司资产及负债,实现实质公平正义。 2.降低案件审理成本、提升效率。关联公司通常在人员、财务、资产使用、业务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现象,导致破产案件审理中,人员代表权限不明、财务账册混乱、资产归属不明、业务合同归属不清晰等情况。若对各关联公司 成员分别进行清算,需要清晰区别各公司财产及负债,成本过高。因此可出于 降低成本、提升效率的考量,运用实质合并破产,提升审判效率。 3.实现集团公司重整价值。集团公司内部各成员相互协作,各自承担不同 生产、管理职能。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通常不具备单独的生产经营能力,需要依 托其他成员才能正常开展业务。单独对其中某个或某些成员公司进行重整通常 不具备现实意义和较高价值。由此,可出于对集团整体重整的需要,运用实质 合并破产,实现全局性的突破。 本案中,青投集团拥有16家子公司,均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存在大量人 员、财产、业务混同情况。这些子公司分属不同产业链的不同环节,内部差异 较大,但均在集团经营中发挥了各自作用。西宁中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将17家公司合并重整,平等保护了各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在裁定受理实质合并重整申请1年后即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并高票通过《重 整计划草案》,半年后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裁定终结破产重整程序。 二、严格审查实质合并破产标准,作出审慎判断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及相关法理 ,实践中要实施公司合并破产,至少应满足以下前提条件: 1.实施合并破产的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合并破产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关联 公司的整体人格及其内部的不基于市场理性的利益转移。若不同公司间并不存 在关联关系,具有独立的决策理性,即便其联系紧密、往来频繁,也不能对其 实施合并破产。通常来说,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间一般因股权控制关系具有关 联性,但对于非典型的公司集合及持股、管理安排就需要运用关联公司的要素 来进行判断。我国民商事立法并未给出关联公司的明确定义,但通过金融、证 券等领域的相关规定可以总结出认定关联公司的几类要素:(1)持股情况 ;(2)实际控制情况;(3)经营决策权力分布情况;(4)财务会计处理情况 ;(5)人员混同情况;(6)财产、账户混同情况;(7)业务混同及关联交易 情况。 2.实施合并破产的关联公司之间人格高度混同。关联公司虽然具备追求整体利益的高度倾向,但实践中并非全部关联公司均会形成高度混同的局面。若不同关联公司未高度混同,则区分不同成员公司财产及负债的成本不会明显过高,不应对其实施合并破产,否则不利于局部矛盾局部化解。判断人格是否高度混同,也应按照前文所述的方式,从财产、人员、业务的角度进行判断,尤 其应注重对财产是否高度混同的判断。 3.实施合并破产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关联公司之间通常都 存在与市场交易理性不符的利益传导关系,有可能导致债权人清偿利益不能得到平等保护。实践中应重点审查关联企业间是否存在以下几种情况:(1)关联 交易;(2)利润分配及其他向股东转移财产的行为;(3)其他成本负担与利 润收益相分离的经营行为。 本案中,青海某投资公司对其16家子公司存在明显的实际控制,各子公司 在管理、人事、财务等方面均不具备独立意志,系典型的关联公司。收支账户 、财务账册存在混用,大量资产归属情况不明,管理及一般工作人员交叉使用,构成人格高度混同。优良资产集中,各公司偿债能力差异较大,实施合并破 产能够增加大多数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比例。根据以上查明事实,西宁中院依法 裁定实质合并重整。 三、切实做好实质合并破产前置工作,确保依法合规 1.先行审查各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在考虑是否实施实质合并破产前,应就各公司资产、负债情况先进行初步审查。能够分别判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的,应当单独判断,因人格高度混同导致无法单独判断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或判断成本过高的,再进行合并口径的审查。 2.就是否实施实质合并破产问题组织听证。决定实施实质合并破产前,应在初步审查的基础上,及时组织债权人代表、债务人代表、职工代表、管理人 、审计机构等进行听证。必要时可邀请主管政府部门等相关单位参加,充分听 取各方意见,明确各方权利诉求。 3.充分审查各公司是否满足实施合并破产的前提条件。应结合听证会各方 意见及对案件材料全面审查,充分考虑案涉公司主体间是否具备关联关系,人 格是否高度混同,实质合并破产是否有利于平等保护债权人清偿利益,最终作出决定。 本案中,西宁中院首先根据青投集团相关财务资料,认定17家企业均有明 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具备破产原因。在收到管理人提交的对青投集团17家 企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申请后,依法组织债权人代表、债务人代表、职工代表、管理人、审计机构进行了听证,并邀请了主管部门列席会议,对青投集团各 成员公司的关系、关联结构、混同情况、内部交易情况进行了充分审查,最终于2020年12月10日依法裁定对青投集团17家企业实质合并重整。 四、依法处理实质合并破产后续工作,公平保障权益 裁定实质合并破产后,应当合并处理关联公司财产及各成员公司债权人的 债权,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具体做法包括: 1.合并处置关联公司财产。将各关联公司所有的财产合并处理,统一行使 追回权等权利。原则上解除各关联公司内部成员之间设定的担保物权或其他财 产权利限制,注意同一财产为不同债权人设定担保物权的情况,保留内部担保 物权顺位,以最大限度维护债务人责任财产。统一收支管理,扣除破产费用、 共益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统一的分配方案及标准向各关联公司的债权人公平 清偿。 2.合并处理关联公司债权债务。对关联公司内部成员间的债权债务及相互 提供的保证担保原则上予以抵销,注意内部债权设定有担保物权的情况,如涉 及顺位问题,保留相关债权顺位以维护责任财产。对同一债权人对不同成员公 司存在债权债务的,在合并中作抵销处理,降低重复债务。最后,将各关联公 司的全部债权人作为同一整体,并区分为有财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普通债权等类别,组织债权人会议并表决。 3.合并由管理人履行职责。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的,管理人应站在全局 角度,综合考虑各成员公司的业务对整体的影响,统筹确定解除或继续履行的 合同、管理各公司内部事务、决定开支和处分财产。 4.统筹推进重整工作。人民法院应站在全局高度,统筹推进重整各项工作。在审慎判断的前提下,可依法允许债务人继续经营,获取经营收入提升债务 清偿比例,并设置多种清偿方式,满足不同债权人的偿债需求。 本案中,西宁中院指导管理人及破产企业合并处理各公司财产、清理债权债务,将各关联公司的全部债权人作为同一整体,根据债权性质确定清偿顺序,缩减了青投集团810亿元重复、缠绕债务,显著降低了审计成本,保障了债权 人公平受偿权利,有力提升了重整效率。在重整计划中不仅设置了现金和留债 两种传统的清偿方式,同时搭建了转股平台和信托平台,将青投集团主要的资 产和业务整合为引战资产,装入转股平台,战略投资者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取 得转股平台42.24%的股权,剩余股权则由各债权人按照相应债权比例持有;同 时将青投集团未纳入转股平台的全部剩余资产整合为信托资产,装入信托平台 ,并设立信托计划,债权人还能通过获得信托受益权份额的方式实现债权清偿 ,为企业“量身定作”了符合债权人利益、符合企业长远发展、符合战略投资人预期的综合偿债方式。重整期间,根据管理人申请,依法准许青投集团及其 子公司继续经营,1万余名公司职工岗位平稳过度,未受破产重整影响,青投集 团获取营收26亿元,在西宁中院的监督下全部用于清偿债务,债务清偿比例达 到38.03%。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对关联公司实施实质合并破产应严格审查,坚持以单个破产程序 为原则、以实质合并破产为例外的基本思路。实施实质合并破产的公司应满足 存在实质关联关系、人格高度混同、严重影响债权人公平受偿权利等前提条件,并排除实质合并破产可能导致严重不利后果的情形。人民法院对关联公司实施实质合并破产前应进行实质审查,充分审查各公司是 否具备破产原因,依法组织听证,听取债务人、债权人、职工代表、审计机构 、税务机关及有关政府部门意见,权衡利弊,审慎决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4条、第86条、第91条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破2号之六、破3-18号之五民事裁定(2021年12月24日)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破2号之七、破3-18号之六民事裁 定(2022年7月13日) 一审: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破2号之二、破3-18号民事裁定(2020年12月10日)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破2号之六、破3-18号之五民 事裁定(2021年12月24日)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破2号之七、破3-18号之六民事裁定(2022年7月13日) |